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须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在转接待时,应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点)委派,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向旅游者兜售物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程序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林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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