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兰州市旅游条例 |
| 作者: 发布时间:2006-01-01 来源: |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原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分割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依法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降低服务标准;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或者使用模糊的广告欺骗和训导旅游者;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训导等手段招徕旅游者。 (五)其他分割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税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阅局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遭事项等。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或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采用示范文本的,旅行社应当采用。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旅游商场购买的商品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等不符质量要求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场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不改造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现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过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了除外。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船)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 旅游客运应当依法从事营运,在经营中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和港口经营许可证,建立规范化的营运制度,并实行站、运分离经营。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船)进站营运。 第三十三条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依托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根据旅游客运市场的需求,适时开辟各类旅游客运线路。 申请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应当依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水路旅游客运线路(西湖水域除外),应当依法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市区范围内的公交观光线路,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客运线路的营运车(船)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禁止以纠缠、欺骗或者胁迫等方式,要求为旅游者提供向导、导购等服务。旅游区(点)、旅游商场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上述行为或者为上述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临时借用导游服务公司或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的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借用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其导游的管理,进行职业首先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 旅游区(点)导游应当由其所在的旅游区(点)委派,并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或者因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一致同意,并经旅行社同意。 第三十八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评定和复核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星级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饭店评定。 第三十九条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不得进行与其评定的星级标准不相符的宣传。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旅游饭店星级符号或与旅游饭店星级符号相似的星级攀附性文字及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求助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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