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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旅游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06-01-01 来源: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和权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旅游产品的方案、策划销售渠道、往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侵犯旅游者对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享有的著作权。
  鼓励旅游经营者注册旅游服务类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旅游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
  旅游客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生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
  (三)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方法收集证据;
  (四)其他合法手段。
  第五十一条 旅游征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术语的含义解释如下:
  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塲、交通、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作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含星级饭店和非星级饭店)、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旅游客运企业、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场等。
  旅游集散中心,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具有旅游客运线路售票与车辆营运调度、旅游者候乘与集散以及旅游咨询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场所。
  旅游客运线路,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以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为起讫点,连接本市或者本市与其他省市旅游区(点)的固定车(船)线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日起旅行,1998年11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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